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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现住平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8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平罗县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州路和平新居小区南门口处时,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孙某某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倩

检察官助理 贾政顺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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