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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43号 

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2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12号门前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变更车道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A****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送检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4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薇

20191223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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