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9********, 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0****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嘉定镇博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乐路东大街南侧约1米处,与道路机非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110事件登记表》《工作情况》《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证人张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现场视频监控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情况;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毫升;
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车辆信息;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及因本案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6.《博乐路东大街护栏赔偿费用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单位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5月11日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01924****。
案卷材料二册,视频资料光盘片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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