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路**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港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上冈国际大酒店门前路段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5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5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驾驶资格。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的苏JF****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
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3日晚其酒后驾驶苏JF****号小型轿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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