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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肄业,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房。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变压器、线圈、网兜等电捕鱼工具,四人同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组仓库西梅树沟水域处,由被告人胥某某手持上述工具共同实施电捕鱼行为。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在上述水域附近被民警抓获,同时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925千克。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式为电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禁用的方法。

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与上海浦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每人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2.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处依法扣押得涉案电捕鱼工具。

3.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及刑事摄影件、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非法捕捞渔获物处置情况表》,证实涉案1.925千克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4.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使用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5. 书证上海市奉贤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梁某某、孙某某、胥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内陆水域禁渔通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间为内陆水域禁渔期内,案发地点为禁捕水域,电力捕捞行为系禁用的捕捞方法,禁渔期规定已作宣传。

6.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常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 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男性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8.书证上海浦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已分别支付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胥某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邓余平

检察官助理许立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 1825144****。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09212****。

2. 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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