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大同**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4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份之间,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其上线叶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办理信用卡及收买他人信用卡用以转移诈骗资金。其中,提供自己福建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共四张;收买肖某某(建行卡、兴业银行卡、农行卡、邮政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五张、胡某某(建设银行卡、兴业银行卡)两张、赖某某(福建农信、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六张、董为林建设银行卡一张。后伙同被告人肖某某、胡某某在叶某某安排指使下,为其上线提现诈骗资金,并将其交给叶某某安排的收款人,从中谋取利益。
2018年7月21日,张某某被人(身份未查实)冒充淘宝客服,以之前其购买服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为由,在对方电话引导下下载借贷软件借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被诈骗35000余元。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
1.2018年7月21日17时0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9000元,7月21日17时04分,该笔诈骗资金进入吕火火建行账户(账号为62170018800********),后该笔资金进入被告人孙某某为提现收购的赖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305220300********),后被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胡某某通过ATM机提现;
2.2018年7月22日13时50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9000元,7月22日13时51分,该笔诈骗资金进入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户号:62366819300********);
3.2018年7月22日14时35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丙微信转账3000元,7月22日14时23分,张玲微信转账到张某乙微信,7月22日14时46分,该笔诈骗资金转账到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户号:62366819300********);后该两笔诈骗资金混同其他众多诈骗资金一同从张某乙建设银行账户(户号:62366819300********)打入被告人孙某某为提现收购的赖某某中行账户(户号:62178564000********,于2018年7月22日15时12分,打入20050元)、孙某某兴业银行账户(户号:6229081730********,于2018年7月22日15时50分打入9000元)、赖某某工行账户(户号:62122614080********)曾某某工行账户(户号:621226410003********)、董某某银行账户(账号:62366819300********)等,后均被该三人从ATM机提现转交叶某某联系的收款人。
4.2018年7月21日20时31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9800元;2018年07月22日15时40分,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4500元,均被对方通过支付机构平台转账到银行卡并提现。
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胡某某三人在明知叶琼尧要求所取款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2018年5月至8月份之间,由被告人肖某某或胡某某驾驶车辆拉着该三人或其他临时参与人员,周转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县、三明市三明区、泉州市、江西瑞金等地,用被告人孙某某本人提供及收购的银行卡通过ATM机为其上线提现诈骗资金290余万元,后转交给叶某某安排的收款人,从中收取2%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卖银行卡获利2000元、帮助提现获利4000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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