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排**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新市镇德悦里**室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白某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处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从该手机壳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供述其毒品上线是被告人孙某某。同日17时许,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头村津霸公路农商银行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孙某某随身处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
经依法扣押及称量,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及从其随身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两袋共重0.922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563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手机两部及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涉案的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二份、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元冰凌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三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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