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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王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路**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郭某某、时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村*组*号抓捕涉嫌交通肇事在逃人员王某乙时,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拉扯、推搡、拦车等形式妨害公务,造成已经被控制的王某乙脱逃,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民警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民警李某某、时某某,辅警王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家属已支付受伤警务人员的医疗费用,并获得谅解。在逃人员王某乙已经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结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监管医院;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现被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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