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瞿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在校大专生,住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瞿某甲因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伙同他人在兴化市**乡盗窃作案十起(其中未遂一起),窃得手机、电瓶车、现金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00余元。其中朱某甲作案九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孙某某作案两起,价值人民币8130元,彭某甲、瞿某甲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357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彭某乙、瞿某丙(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村,窃得陈某某的雅迪牌电瓶车一辆。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彭某乙(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庙后堂,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彭某乙、瞿某丙(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村土地庙,窃得功德箱里的人民币10余元。
4、2020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彭某乙、瞿某丙(三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庙后堂,窃得功德箱里的人民币20元。
5、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彭某乙(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庙后堂,窃得人民币20元。
6、202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甲伙同瞿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村土地庙,窃得功德箱里的人民币100余元。
7、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伙同刘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已分卷起诉)、瞿某丁(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在兴化市**乡**烧烤店,以将被害人陆某某灌醉后再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陆某某的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0元。
8、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村**庙,窃得功德箱里的人民币40元。
9、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瞿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至兴化市**乡**庙前堂,窃得功德箱里的人民币30元。
10、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伙同瞿某乙(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在兴化市**乡**村**圩处,以带被害人张某某下河游泳再实施盗窃的方式,窃得张某某的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
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彭某甲、瞿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瞿某丙、瞿某丁、徐某某、钱某甲、王某某、彭某丙、姚某某、瞿某乙、彭某乙、卢某某、钱某乙、张某某、瞿某戊、李某某、朱某乙、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瞿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彭某甲、瞿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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