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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4197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街**村**屯。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万象城工地南门附近,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牌照号为鲁A****1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及1000余元现金。

2019年7月29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西三巷18号楼南侧路边,将罗某某牌照号为鲁C****2的黑色别克昂科威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8月4日3时51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苑小区北门常春藤咖啡馆南侧对面小区附近,将李某乙牌照号为鲁Q****7的黑色路虎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老104国道鑫海城汽修店门前,将李某丙牌照号为津A****8的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包一个,内有现金60余元。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东升北里四排胡同口,将张某某牌照号为津R****5的白色长安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5元现金。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东升北里六排27号门前,将赵某某牌照号为津K****1的白色丰田霸道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玉坠一个。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东升北里8排8号门前,将林某某牌照号为津C****7的白色丰田塞纳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维美汽车美容中心门前,将王某甲牌照号为冀H****0的黑色东风风行汽车左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件新购买的价值11099元的黑色貂绒外套、6000余元现金及一条华伦天奴牌腰带。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维美汽车美容中心门前,将王某乙牌照号为津R****7的白色路虎揽胜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进行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静海区静海镇型材楼2号楼西侧,将赵某某牌照号为黑A****5的棕色传奇GS8汽车右后侧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两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283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搜查、勘验、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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