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华府小区门前路段,停车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出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因与他人争执报警,但其明知自己饮酒,在民警发现其涉嫌酒驾后,能够配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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