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66********,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山东省腾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庙**组,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湘乡市**宿舍。因犯盗窃罪、逃脱罪,于1983年10月18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三人得知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社区华龙嘉园三期小区对面的华谊隆生活超市开业,三人便商量到此进行扒窃。当日14时许,三人在华谊隆生活超市生活蔬菜区附近,由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扒窃,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在旁边望风,盗得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REN02手机一部及手机壳内夹放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当日18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华谊隆生活超市,在超市内生活水果区附近,由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扒窃,刘某甲、唐某某在旁边望风,盗得手机一部(暂未找到被害人)。次日,三被告人一同前往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将盗得的两部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唐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盗得的现金人民币700元被三人共同开支。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民警在衡阳县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19日、26日、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被盗手机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被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民警在衡阳县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禹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燕辉
检察官助理:尹付野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现均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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