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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2015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格林豪泰酒店广场,虚构自己能为被害人办理积分落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某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以需要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某某某共计人民币1319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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