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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字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时53分,被告人字某某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大道路边发生侧翻,造成字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7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8.06mg/100ml。2020年5月26日经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78.06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临沧市临翔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476900****。

2. 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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