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孔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街道***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4月11日,前吸毒人员陈某某向本县公安局举报曾向被告人孔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并表示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孔某某。经公安人员布控,当日15时许,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孔某某欲向其购买300元的海洛因,孔某某让陈某某到本县中医院门口。当日16时许,陈某某按约定到本县中医院门前与孔某某交易,当陈某某付给孔某某300元现金,孔某某将一包毒品零包递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孔某某身上查获6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孔某某出售给陈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在孔某某身上查获的6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共计净重1.27克,经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因孔某某系哺乳期妇女,威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二、2016年6月21日,前吸毒人员马某某向县公安举报称曾向被告人孔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吸食,愿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孔某某,经公安人员布控,马某某于当日12时许打电话与孔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孔某某让马某某到其家中。当日16时许,马某某按约到位于本县**街道**街孔某某的住所门口,孔某某从家中出来后,马某某将100元现金递给孔某某,孔某某将一包海洛因零包拿给马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孔某某出售给马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3克,后经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三、2018年5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到位于本县**街道**街孔某某的住处给孔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离开时遇公安人员查缉,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31克。后经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包装塑料纸上检出孔某某DNA分型。

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将孔某某抓获归案,孔某某现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查获、扣押、封装等笔录;4.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DNA同一认定鉴定意见书;5.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洛因零包,共计净重2.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4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