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至7日,被告人孔某某在其临时租住的兴隆县兴隆镇龙兴山庄小区7号楼3单元306室王某某家,用螺丝刀撬开西侧卧室,将衣柜内的新旧版现金及部分金银首饰盗走。
2019年12月,被告人孔某某两次到兴隆县兴隆镇秀兰小区2号楼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2号楼部分地下室门锁挡片掰坏,盗走铜线等物品;2020年5月份至6月份,孔某某六次前往秀兰小区1号楼、2号楼、19号楼、26号楼、27号楼的地下室,两次前往大有家园的地下室,6月30日晚在黄酒馆村住宅楼的地下室,采用撬门锁的方式, 盗窃多家地下室内铜线、白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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