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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娘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娘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5241998********,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8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本院批准,于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娘某某在贵德县河阴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前从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越野车内盗窃一女士手提包,将包内1800元现金据为己有后丢弃手提包及装在包内手机等物品。次日,被害人安某某报警,被告人娘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被抓获。经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已使用的玫瑰金色OPPO A37手机于2018年8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手机盒标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海玲

检察官助理:王雪婷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娘某某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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