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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9********,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市**县**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16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郑州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中牟县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预谋并事先踩点后,先到中牟县**小学西侧“**店门口,将被害人毕某某的一辆白色“猴子”电动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到**路**饭店西侧一居民楼下,使用手钳、铜线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猴子”电动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又到**大街与**路交叉口西侧的**门店门口,使用手钳、铜线等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绿色“国威”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姬某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白色“猴子”电动车卖给了郭某某,绿色“国威”牌摩托车由被告人姬某某使用,黑色“猴子”电动车由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现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三辆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唐某某、毕某某陈述;3、证人彭某某、郭某乙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会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新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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