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04199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直播平台发布出租游戏账号信息,吸引不特定被害人联系其提供游戏帮助或者购买游戏账号等,而后被告人姜某甲以需要支付看号费、拜师费、押金、账号转让费等为名,骗取位于湖州的被害人夏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994元,被害人在支付钱款后均未能获得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948元,而后被告人姜某甲又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验证苹果账户稳定性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苹果账户密码后以消费形式窃取账户内人民币1296元;
2、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共计人民币1788元;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共计人民币1530元。
4、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共计人民币1218元。
5、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1030元。
6、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共计人民币1250元。
7、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姜某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姜某丙、姜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黄某甲、刘某甲、黄某乙、夏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姜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代理检察员:柴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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