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甲、姜某乙等非法侵入住宅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糖厂,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宿舍**栋**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宇,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路,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路。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丁仕杰,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姜某甲借高利贷。后因吴某某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姜某甲便纠集被告人姜某乙、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侵入位于澄迈县**镇**村**号吴某某住宅,向吴某某追债,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某日,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等人在未经吴某某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吴某某家向吴某某追债。后吴某某与姜某甲发生争吵,吴某某便要求姜某甲等人离开。姜某甲等人均拒绝离开,并将吴某某家一楼客厅的家具搬到院子里,吴某某制止无效后便报警,姜某甲等人在民警到来后方才离开吴某某的住宅。

2017年12月某日,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等人在未经吴某某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吴某某家向吴某某追债。后吴某某与姜某甲发生争吵,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便威胁吴某某称要将吴某某带到外面宾馆让她一个人开房睡,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吴某某便要求姜某甲等人离开,姜某甲等人均拒绝离开。约2小时后,姜某甲等人才离开吴某某的住宅。

    2018年12月22日中午,姜某甲、姜某乙等人在未征得吴某某女儿王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推门闯入吴某某家。后王某甲明确要求姜某甲等人离开,姜某甲、姜某乙等人拒不离开。王某甲见状随即报警,姜某甲等人在民警到来后方才离开。

 被告人姜某甲、郑某某、姜某乙先后于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5日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老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还款承诺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明细清单等;

2.证人谢某某、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且在经要求退出时拒不退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共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康云

检察官助理:严德令

2020 年 2月 17 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郑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