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04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泗阳县**镇**小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从暂住地本县沭城街道临安小区29号楼1单元下楼时,听到一辆电动车挡风被内有手机铃声,遂趁人不备将刘某某这部华为牌MATE3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4元。
案发当天,被告人姜某某主动退还了所窃手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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