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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日期**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人姜某某因犯放火罪于1995年1月13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鲅鱼圈区**小区**号门市前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证据保全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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