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2********,汉族,中专文化,莘县****局职员,户籍地莘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住址莘县**单元**楼**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莘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任*县******大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姬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违规运输车辆在*县地界的顺利通行提供帮助,先后多次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姬某某等人62000元。其中,收受姬某某32000元,肖某某25000元、王某某5000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在任*县******大队**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中队队员为杨某某、李某、马某、孟某某等人所联系的违规运输车辆在*县地界的顺利通行提供帮助,收受杨某某等人支付给中队的好处费共计61362元,该费用被姜某某等人吃喝后分掉。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案涉金额共计123362元。2019年5月30日姜某某向莘县监察委退赃62000元,案发后向本院退赃8586.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文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县**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8635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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