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市**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住丹阳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镇江市监察委员会指定,2020年7月15日被扬中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眭毅,镇江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2020年9月25日扬中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期间,在该所办理管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过程中,接受管某乙的请托,徇私徇情办案,明知管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指令下属将刑事案件作为纠纷调解处理,使得管某甲等人未受刑事追究。2019年9月15日,扬中市公安局在办理管某某涉黑案件中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8月1日,管某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已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管某乙、管某甲、王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接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犯罪充当保护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检察官助理:文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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