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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6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判处拘役3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因将被害人崔某某错认为是之前与其有矛盾的人,于2019年8月27日21时许、2019年8月28日0时许、2019年8月28日2时许,先后三次砸碎被害人崔某某家阳台窗户玻璃共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故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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