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9********,汉族,高中学历,职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住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自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燕王村出发,沿苏燕路向东行至杨庄中学东侧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1±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长江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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