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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剑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姜某甲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3**********族****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姜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三穗往剑河方向行驶,22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620KM+0M(剑河收费站)时被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一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姜某甲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先菊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4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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