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00000003号
被告人姜某甲,性别:**,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73********,**族,****,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驾驶贵H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沪昆高速由三穗往剑河方向行驶,22时18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620KM+0M(剑河收费站)时被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一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6.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先菊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24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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