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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钟某某**里**幢**单元**室。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上午,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某某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潭路与木梳街路口时,与人行横道上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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