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庄**村**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1********,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镇**街**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雇用人员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鲁******“东风牌”中型栏板货车(车载张某某、袁某某2人)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6千米+200米处,撞至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刚起步的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万事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侧,致张某某、袁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弃车逃逸。后张某某、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与姜某某是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39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_卷宗材料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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