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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地和现住址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艳艳打字社看到一张打印着被害人姚某乙的银行账号和身份证号码的纸张,即用其以前使用的微信账户(昵称“往事随风”)绑定姚某乙的宜章农商银行卡账号,并用姚某乙的手机进行短信验证。收到短信验证后,姚某甲立即把短信删除,在删除短信时发现银行卡余额有2万余元。账户绑定银行卡成功后,姚某甲通过其以前使用的微信账户(昵称“往事随风”)将姚某乙银行卡的3900元转账至其现在使用的微信账户(昵称“□”),并将姚某乙手机收到的消费短信删除。当日13时许,姚某甲随即至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天天商店将3900元分三笔套现出来,用于其日常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宜章农商银行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微信名下绑卡账户截图、微信账户支付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忠和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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