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公诉刑诉〔2019〕1209号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七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24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月7日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转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9年7月1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5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小区**栋**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5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9年5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辛(绰号“小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8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戊、陈某庚合伙成立了福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二手车买卖,被告人陈某庚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戊任股东,被告人陈某己、陈某辛受雇在该公司帮忙。2018年5月起,被害人郭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姚某甲认识并成为好朋友,因经常在**二手车行内玩遂与六被告人均熟识。2018年7月至11月间,被害人郭某某为购买挖掘机在内蒙古从事煤矿挖掘业务,遂陆续向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等人经营的**二手车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以及姚某甲、姚某乙个人借款分别计人民币3万元和2万元,至2018年12月间,因被害人郭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要求郭某某写下一张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寻找被害人郭某某讨要欠款未果。201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得知被害人郭某某在福清市**镇**村,遂纠集在**二手车行内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辛一同前往寻找被害人郭某某讨债,并通知了被告人姚某乙、陈某庚一同前往。后被告人陈某戊驾驶一辆小车载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陈某辛、陈某己驾驶一辆小车从福清市**二手车行前往**镇**村,被告人姚某乙、陈某庚各自驾驶一辆小车分别前往**村。当晚22时许,六被告人到达**村后四处寻找被害人郭某某,在村道上恰遇走到村道上打电话的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见状随即逃回被害人郭某某妻子的同学陈某丁位于**村**号的家里,六被告人也随后追赶,在陈某丁家一楼大厅抓住被害人郭某某,六人随后对郭某某拳打脚踢并将郭某某按照在地予以控制,在大厅喝茶的陈某丙、陈某乙以及被害人郭某某妻子陈某甲随即出言制止,陈某乙要求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出去解决讨债问题,后六被告人将被害人郭某某强行抬至停放在外面的被告人姚某乙驾驶的鄂******小车车后座上,后姚某乙驾驶该车,被告人姚某甲、陈某辛一左一右在车后座控制被害人郭某某,并驾车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福清市区,被告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各自驾车离去。前往福清市区途中,被害人郭某某妻子报警,民警与郭某某联系时,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两人要求郭某某将手机开免提,向民警谎称其已安全离开。后被告人姚某乙驾车至福清市纪念碑附近红绿灯路口时,让被告人陈某辛先行下车离开,二被告人又驾车至福清市**街道**汽修厂门口,在车内被告人姚某甲殴打被害人郭某某并威逼郭某某与家里联系还钱,一直限制被害人郭某某人身自由制止次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戊到福清市**街道**汽修厂门口接替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告人姚某乙继续一起限制郭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月2日12时许,民警至该处小车内解救被害人郭某某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戊、姚某乙。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头顶部头皮挫伤及右腕部、左环指、左小指、左足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戊、姚某乙于2019年2月2日12时许在福清市**街道**汽修厂门口鄂******小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己于2019年2月19日2时20分许在福清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某甲、陈某辛、陈某庚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5日,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协商沟通后,被害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六被告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明细单、营业执照、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庚共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日
2019年10月18日
附注:
1.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陈某辛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戊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己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庚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550页。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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