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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租住无锡市梁某某******室(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5月至10月间,在担任无锡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期间,利用代为收取客户货款职务上的便利,将代收的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39720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3979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记账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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