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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永善县**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被告人姚某某早上因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交警查获,十点左右其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交警大队缴纳罚款后,从永善县第三中学驶往振兴大街方向,当车行至永善县上单行道中心校门口时被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将被告人姚某某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为174.2mg/100ml。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

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53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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