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食品商行员工,户籍在长沙市望城区**组,住长沙县**街道**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的“**”饭店吃饭并饮酒,后到长沙市雨花区**唱歌,唱歌期间又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车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桂花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3.理化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联系号码:1372386****)现取保候审在家;
2.鉴定人名单;
3.案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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