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连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场**路**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7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苏G6****号小型面包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州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某甲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天5时许在花果山派出所东侧向巡查民警投案。2019年11月10日被害人吴某甲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陈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吴某乙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供述和辩解;
4. 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2653、26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病理)字[2019]3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HGS[2019]检字第992号车辆性能检测;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省淮工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1315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痕)字[2019]175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6.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雷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