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来到辉县市孟庄镇梁村妇科诊所门口,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行至他处放置于路边。当晚18时22分,被告人姚某某又来到该村生鲜超市门口,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亚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推行至他处放置于路边。后被告人姚某某又去推行其盗窃的郭某某的电车,被寻找电车的群众发现。被盗电车均被追退被害人。经价格认定,被盗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1249元人民币,被盗台铃电动自行车价值1314元人民币,被盗物品总价值2563元。
2019年12月13日上午,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在辉县市**镇*村姚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梁某某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7-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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