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43号
被告人姚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4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员杨某某350元毒资后,电话联系其母亲被告人田某某,让田某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净重1.1克的疑似毒品麻古放置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路中石油加油站旁的快递亭后堡坎上,并通知杨某某自行拿取。杨某某在上述地点拿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毒品被当场查获。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田某某在其位于本区**村**栋**-**的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述住处提取姚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并在姚某带领下从其车内查获一包净重0.14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一颗净重0.1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姚某、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姚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贰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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