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市崇明区**村**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9日告知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江宁路1291号普陀区人民医院监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奚某某将王某乙拉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三处以上横突骨折(L2-L4),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奚某某接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江宁路1291号普陀区人民医院监控室因琐事与被告人奚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其被奚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全程陪同王某乙挂号、看病、拍片子的事实。
3.证人厉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奚某某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奚某某致王某乙倒地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前的身体状况以及受伤后的情况。
5.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王某乙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案发后证人厉某某描述案件事实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及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依法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奚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奚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后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奚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895****。
2.辩护人翟雯婕,联系方式1362170****。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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