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3926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5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2020年1月15日,夏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建区**乡**村**村**号附**号。2006年8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丙(已判决)等人因河道采砂一事与夏某丁发生纠纷,夏某丙伙同夏某戊(已判决)等人先对夏某丁进行殴打。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夏某甲伙同夏某戊、夏某丙、夏某己开着机帆船赶到夏某丁的采砂船上,用榔头、菜刀对夏某丁的挖砂船进行打砸。经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采砂船被砸毁的损失为32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夏某甲、夏某戊、夏某己、夏某丙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批准逮捕。2001年5月22日,本院以采砂船损失价格未进行价值鉴定且夏某甲是否有殴打夏某丁的证据不足,对夏某甲存疑不捕,200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对夏某甲取保候审。2001年6月20日经鉴定采砂船的各项损失为32020元,但是公安机关未在补充证据后对夏某甲重新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是在2002年5月23日以夏某甲没有犯罪事实对其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夏某甲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
2.2016年11月14日晚,**乡**村村民夏某庚在**村委会水政大队执勤点反映河道内有人偷沙,路过村委会的**村村民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父子听到此事,认为夏某庚在诬告自己,二人便与夏某庚对质,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夏某甲伙同夏某乙对夏某庚用拳脚进行殴打,致使夏某庚左胸多处肋骨骨折,经新建区法医室鉴定,夏某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赔偿被害人夏某庚损失2066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320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该事实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现关押在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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