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在缙云县大源镇夏弄村237号门口东边道路上因房子烟囱排烟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掐住被害人夏某乙脖子将其推至路边石坎上,并用拳头击打夏某乙左眼部位,后又用脚踹夏某乙胸腹部,导致夏某乙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其间,被害人夏某乙将被告人夏某甲的右手虎口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夏某丙、夏某丁、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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