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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花园**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月19日被连某某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 个月,2020 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和仲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连某某市高新区葡京酒吧喝酒,被告人杨某甲(均另案处理)负责招待,同时仲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刘某甲也在酒吧。被告人仲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大量饮酒后,无故殴打杨某乙、魏某某(均另案处理),引发双方打斗。之后,朱某某无故殴打酒吧保安张某某,再次引发冲突,杨某乙、丁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商某某(均另案处理)趁机与仲某某、夏某某、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在舞台附近互殴,双方使用酒瓶、酒架、果盘等物打斗或赤手空拳打斗。互殴过程中,杨某乙用刀捅伤杨某甲、夏某某、魏某某。经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乙、魏某某、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乙、仲某某、朱某某、刘某甲、杨某甲、丁某某、魏某某、商某某、刘某乙供述和辩解;

4.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282、231、255、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连某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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