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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青山口乡松花江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20时许,在吉林市丰某某大长屯街平房院内与邻居贺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贺某某报警。大长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张某乙依法出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用手殴打李某某面部致使其受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贺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证言;

(四)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检察官助理:徐畅遥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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