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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兴化市**紧扣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出发前往江苏省泰州市,当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龙弟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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