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某某东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东路电视塔转盘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彭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苏E8****车损价值人民币1000元;苏E0****车损价值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在太湖东路吴东路路口,被彭某某驾车追上后拦停;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处警视频、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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