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拜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乡***菊*组,住新疆**县***区**栋*单元***室,现于**县**煤矿打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拜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0时20分许,我局执勤民警在拜城县县道X346线13公里路段执勤中,发现一辆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夏某某满口酒气,执勤民警遂将夏某某带至拜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液的提取,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血样鉴定,检出乙醇为139.77mg/100mL,经查询,夏某某没有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涉嫌人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照片,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拜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照片,夏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为从重处罚情节,但考虑其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条(五)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拜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红莉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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