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41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集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房,住所地:同上。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6********,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房,住所地:同上。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8年10月8日被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栋**房,住所地:同上。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栋**房,暂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小**房,住所地:同上。曾因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七天, 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8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8日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小区**栋一楼**就餐,期间,被害人闫某和其妻子刘某及几名同事也在上述餐馆就餐。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所在的餐桌向刘某等三名女子敬酒,被害人闫某发现后便与夏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也参与其中并引起肢体冲突。双方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并告知其打斗的事项,周某甲在接到电话后亦赶回餐馆并参与打斗。双方用餐馆的桌椅及其他餐具互相对砸,导致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并致使餐馆的桌椅、灯罩等物品有不同程度的损毁,餐馆服务员宣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打伤。
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后路过该餐馆时,发现其朋友夏某某等人与人打架斗殴,于是上前帮忙,后被到场的巡防员梁某轿拦住,被告人王某甲便随手拿起一截木棍殴打梁某轿的头部,后被制服。随后,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并将有关人员带回调查。
经鉴定,闫某、刘某、梁某某、宣某某、李某某五人均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刘某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同时取得了“**餐馆”有关负责人的谅解。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T形木棍一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深圳市**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消费账单》、《损坏物品去向说明》、《椅子订货单》、《灯罩收款收据》、《财物损失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刘某、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夏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刘某的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同时取得了“**餐馆”有关负责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亦可对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王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2018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李某某联系方式:137********,保证人:胡某家,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