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夏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4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路**小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镇**村**组),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9月11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与解小岳、隗松、苏巧云(均已判刑)经预谋,于2007年10月9日傍晚,解小岳、隗松、夏某持刀潜伏在宁波市江北区范家边9号505室苏巧云租房内,由苏巧云将在KTV娱乐场所认识的被害人李某某骗至该租房。李某某进入房间后,解小岳、隗松、夏某戴着口罩、手套将李某某拖至卧室,用胶带捆绑其手脚,当场劫得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 000余元、八张银行卡。当晚至次日早上,解小岳采用电击器击打等方式胁迫李某某说出上述银行卡密码,逼迫李某某通过电话向朋友借款人民币8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同月10日早上,苏巧云先行逃离现场,夏某持银行卡到宁波市区多家银行营业部通过现金支取、转支等方式提取人民币189万余元。之后,为了及时脱身,解小岳胁迫李某某服用安眠药后三人逃离现场,逃离时解小岳劫走被害人的翡翠项链、欧米茄手表(均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西瓜刀等;
2.书证:取款凭条、银行流水、法院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乌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及同案犯解小岳、苏巧云等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戚建龙
检察官助理:袁 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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