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文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2016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住湖南省临澧县**镇**组**号。201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善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201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0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0日告知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均为吸毒人员。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文某为牟利,分两次分别从“跛子”(未到案)和“飞机”(未到案)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卖,其中从“跛子”处购进的毒品系被告人夏某出资并由被告人文某负责购进毒品和对外贩卖,从“飞机”处购进的毒品系被告人夏某、文某共同出资、共同贩卖。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文某向被告人沈善龙贩卖毒品三次、向被告人黄某甲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沈善龙、黄某甲将从被告人夏某、文某处购得的毒品再次贩卖,被告人沈善龙另从“小爱”处购得毒品并对外贩卖毒品一次,具体实施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一民房内向被告人沈善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1包,被告人沈善龙随后将购得的上述毒品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2.2018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一民房内向被告人沈善龙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沈善龙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1包,被告人沈善龙随后将购得的上述毒品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以人民币4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3.2018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一民房内向被告人沈善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2包,被告人沈善龙随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粉末2包分成3小包,并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粉末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以人民币393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4.2018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一民房内向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被告人黄某甲随后将购得的上述毒品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

5.2018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一民房内向被告人黄某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被告人黄某甲随后将购得的上述毒品在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

6.2018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沈善龙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粉末1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

2018年7月17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某租住的长沙市岳某某桐梓坡西路***小区民房内将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在该民房内查获并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末6包(净重分别为6.3克、7.24克、9.7克、0.21克、0.5克、0.57克,净重合计24.5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碎粒1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末中有5包(净重分别为6.3克、7.24克、0.21克、0.5克、0.57克,净重合计14.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碎粒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文某成立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均系坦白、均系认罪认罚,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善龙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夏某、文某、沈善龙、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