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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国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贵阳市白某某**镇**村。2014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国某甲因琐事在微信上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吵,国某甲遂先后召集罗某某、“潇洒”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贵阳市白某某麦架镇大坝**网吧找到黄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黄某甲受伤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审判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赵某某、李某某、甘某某、梅某某、国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国某甲、被害人黄某甲、证人赵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伤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国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文敏

检察官助理  袁  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国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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