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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四川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聂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54142****,单位地址什邡市**街道**东路**幢**号,法定代表人聂某乙,2019年9月23日,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诉讼代表人聂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什邡市,系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聂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什邡市,身份证号码5106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什邡市********号,住什邡市**小区****单元****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又6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什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什邡市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聂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聂某甲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10月,被告人聂某甲经营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虚假支付货款的手段,通过他人介绍,接受扬州**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人民币105709.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27532.8元,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虚开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聂某甲到什邡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查实,被告人聂某甲已向什邡市税务局补缴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05709.88元,滞纳金人民币1163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聂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人民币105709.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聂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新发现的罪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锋

2020年5月7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补充证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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